2014年吉林省工伤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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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4)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从发生事故伤害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当月起享受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后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据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工伤职工在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至被认定为工伤前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已享受生活护理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不再派人护理。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分别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和60%的标准,交通费按照统筹地区事业单位普通职工享受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时,应当按规定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证明工伤职工身份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除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待遇外,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应当从领取伤残津贴当月起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或者劳动(人事)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人事)合同而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新的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本人工资。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标准的10%支付,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计发。

  职工在同一单位发生两次以上工伤的,按其最高伤残等级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每多一次工伤增加20%。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的,从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当月起支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改变原结论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当月起重新确定长期待遇标准,一次性待遇不做调整。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改变原鉴定结论的,按照再次鉴定结论确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办法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降低时,不予调整。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和供养亲属待遇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按照全国平均预期寿命与年龄之差计算预留(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一次性拨付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十四条 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一次性结算标准为:全国平均预期寿命与工伤职工年龄之差计算出的月数,乘以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的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标准。

  第四十五条 原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继续由原渠道支付。

  第四十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定期待遇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高于社会保障定期待遇的差额部分,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四十八条 已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含本人提出解除合同),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一年以上的,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同类情形不满一年人员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配置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