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辽宁省工伤赔偿标准
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项目,依法分别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其中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改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原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按原待遇核定额度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同时享受由用人单位按照省有关规定支付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按非因公死亡应享受的待遇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八条 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 16个月,六级为 14 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五级为 28 个月,六级为 24 个月。
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 12个月,八级为 10 个月,九级为8 个月,十级为 6 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 20个月,八级为 16 个月,九级为 12 个月,十级为 8 个月。
第十九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 5 年,属于提前 4 年、3 年、2 年、1 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 1个月、2 个月、3 个月、4 个月。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标准和结算办法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向治疗其工伤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诊断意见有异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
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发现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其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给予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费用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给予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由于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影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其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 12 至14 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 10 至 12 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 8 至 10 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 6 至 8 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赔偿基数的 8 至 10 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改制时尚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的,应当从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中优先为改制前的工伤职工预留需要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额,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行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已按行业系统实行工伤自管的铁路、民航、石油、化工、电力、矿山、建筑、交通、水利等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其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认定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确认,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相应的待遇进行核定后,人员条件和待遇项目符合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拒绝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支付工伤待遇责任的,职工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不良信誉予以记录,纳入诚信等级评价系统;工会组织有权就职工合法的工伤待遇权益与用人单位谈判,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支付工伤待遇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199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受理但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或者 2004 年 1 月 1 日起至本办法施行之日止已经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辽宁省调整2013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关于2013年调整企业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指导意见
辽人社发【2013】31号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人力资辑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倒》(国务院令第586号)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关于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的要求,经研究,对2013年我省企业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三项待遇(以下简称“三项待 遇”)提出如下调整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本次待遇调整的范围为2012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的调整:一级伤残每月增加200元、二级伤残每月增加190元,三级伤残每月增加180元,四级伤残每月增加170元。调整后的最低伤残津贴标准:一级伤残1850元/月,二级伤残1750元/月,三级饬残1650元/月,四级伤残1550元/月。
三、五至六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增长水平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的调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每月增加160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每月增加l30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每月增加100元。调整后的最低护理费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1450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120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1000元/月。
五、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增加120元。调整后的最低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工亡人员的配偶850元/月,其他供养亲属800元/月。
六、各市(县)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结台“三项待遇”的实际情况,对本指导意见第二、四、五条款中待遇提高水平进行适当调整,但对规定的‘三项待遇”最低标准不得调整。
各市(县)在本次待遇调整后,工伤人员及供养亲属的待遇水平仍低于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应统一调整到最低标准。
七、此次“三项待遇”调整所需费用的支付渠道: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一至四级工伤人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一至四级工伤人员由用人单位支付,所需费用接原渠道列支。
此次三项待遇调整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