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山西省工伤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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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十四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证明。

  申请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供养亲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工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经办机构核实。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或者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

  第十九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工亡的为54个月,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

  第二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可参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和幅度进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3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第二十四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已参保的用人单位超出规定经营范围致使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可以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待遇标准和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待遇的调整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山西省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办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从2013年1月1日起,调整全省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12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二、调整幅度和办法

(一)调整幅度。根据我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及工伤保险待遇保障等情况,今年各统筹地区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平均幅度,按不低于上年度平均待遇15%的比例确定。为了缩小统筹地区间工伤职工的待遇差距,对各统筹地区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具体幅度,提出以下指导意见:大同市、忻州市和运城市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幅度要掌握在300元左右;长治市、晋中市和吕梁市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幅度要掌握在260元左右;太原市、阳泉市、晋城市、朔州市、临汾市和省统筹单位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幅度要掌握在220元左右。


(二)调整办法。各统筹地区可采取普遍调整和适当倾斜及确定基本保障线相结合的办法。普遍调整要体现增强公平性的原则,并与工伤人员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和供养亲属人员类别挂钩。适当倾斜,即在普遍调整的基础上,要对伤残津贴相对低的工伤人员适当提高调整幅度,并继续执行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基本保障线制度。各市2013年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基本保障线标准,按照以下办法确定:

1、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基本保障线标准按照不低于本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2、生活护理费基本保障线标准按照2010年度本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30%确定。

3、供养亲属抚恤金基本保障线标准按照2011年度本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40%、30%确定。


各统筹地区在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要一并解决好部分一至四级工伤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偏低的问题。对于一至四级工伤退休人员按照《关于2013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晋人社厅[2013]33号)增加基本养老金后,其基本养老金仍低于本统筹地区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基本保障线标准的,各统筹地区要补齐到统筹地区基本保障线标准,所需资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对这部分一至四级工伤退休人员,由原用人单位向其所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经办机构申请确认基本养老金标准后,报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行政机构核定补差金额,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