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概念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指故意煽惑、挑动群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秩序。所谓行政法规的实施,指法律、行政法规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法律、行政法规是我国法律渊源效力等级比较高的两个层次。法律,在本罪中仅指狭义的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基本法律,是指规定和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根据宪法第62条第(三)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如刑法、民法和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根据宪法第67条第(二)项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是指规定和调整由基本法律调整以外的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如《商标法》、《专利法》等。行政法规,根据宪法第89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国务院根据且为了实施宪法和法律,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外汇管理暂行条例,、《金银管理条例》等。煽动暴力抗拒的法律、行政法规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已经颁布尚未施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例如某人对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不满,在看到报纸发布的法律条文后即煽动群众,该法一且施行即以暴力抗拒其实施,即属煽动暴力抗拒已经颁布但尚未施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煽动,即煽惑、鼓动,是指以鼓动性言语或文字劝诱、引导促使他人去实施犯罪活动的行为。煽动的方式,包括用语言、文字、图形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或者利用演说、张贴、散发、邮寄等形式,煽惑、鼓动群众以暴力方式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本罪所指群众,一般应理解为三人以上的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就是说煽动的对象至少是二人,否则不构成本罪。实践中掌握被煽动的"群众",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机械地以人数多少衡量,应强调从被煽动人的范围和煽动行为指向对象上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煽动一两个人去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被煽动的人构成本罪,而原先的煽动者不构成本罪。如果原先煽动的人煽动的目的在于诱起他人产生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犯罪意图,则应根据第29条以教唆犯论处。

暴力,是指用武力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抗拒",指抵抗拒绝,即故意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公民的守法义务,并公然对抗并拒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施行。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即行为人实施煽动行为,其目的在于混淆视听,蛊惑人心,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认定

本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后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二是煽动的内容不同;三是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不同,后二罪一般要求行为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

如果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为方式,其根本目的在于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的,应按想像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因而应适用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罪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界限

主要表现为: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民族平等和民族闭结,二者煽动的内容不同,三是主观力而不同,后罪一般以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为目的。

如果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的方式,其根本目的在于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应按想像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以煽动民族仇恨、武族歧视罪定罪处罚。

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执行职务的”和第四款“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妨害公务罪的两种客观表现。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是通过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履行公务来进行的,因而阻碍其公务执行也可看作阻碍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但本罪所针对的不是具体的公务行为,而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再者,两罪的客观表现不同,后者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或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

如果行为人在煽动特定的多数人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时,在煽动的具体内容中又有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公务行为的,应以想像竞合犯依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1)妨碍了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2)所煽动的暴力行为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3)导致社会动荡不安的。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八条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案例

新华网广州7月16日电(记者毛一竹、孔博)记者16日从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了解到,增城法院对“6·11”新塘大敦村聚众滋事事件中的两起刑事案件5名被告人进行一审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李建明、林永发等5名被告人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到5年8个月不等。

公诉机关指控,6月11日晚,被告人李建明、张杰、彭来平、林永发等多人纠合到107国道,对过往车辆用石头、砖块打砸或截停后推翻,造成多辆汽车损坏,现场秩序严重混乱。6月12日晚,被告人林永发、张杰、彭来平等多人再次纠合,到新塘镇东坑三横路起哄闹事。林永发还曾在今年3月14日与被告人张杰等,共同殴打并持刀将曾与其发生争执的被害人吴某捅致轻伤。

庭审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和辩解。

法庭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5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永发、张杰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建明、彭来平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梦凌的行为已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年8个月、4年、2年、2年和1年6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均当庭表示不上诉。(2011年07月16日11:23新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