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概念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既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黑社会组织。所谓
"发展组织成员",是指通过引诱、拉拢、腐蚀、强迫、威胁、暴力、贿赂等手段为自己所在黑社会组织纠集、吸收成员的行为。
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所谓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和台、港、澳地区的黑社会组织,如意大利、美国的黑手党、日本的山口组、台湾的竹联帮,等等。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为了发展、壮大自己所在的黑社会组织而通过各种手段发展组织成员。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认定
区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要把握以下几点:
1、本罪既遂、未遂及预备形态的界限
本罪为行为犯,行为人实施发展、吸收他人为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他人按其意图加入了该组织,则构成本罪既遂。行为人实施了发展行为,即向发展对象表明了让之加入的意图,但发展对象不愿加入或在加入前即被查获的,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乃为未遂。行为人只是为发展行为作准备,如组织不特定的人员进行宣传、介绍,并未表明让他人加入的主观意图的,则属预备。对于未遂犯、预备犯,如果具有自首、立功等表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不以犯罪论处。
2、关于未成年人
境外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成员在境内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的,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在发展成员的同时又组织、领导进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8种罪行的,应单独以这8种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3、入境内进行其他犯罪
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进入境内进行其他犯罪,而未实施本罪发展成员行为的,应以他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组织成员入境发展成员
境外非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发展成员如发展恐怖组织、邪教组织成员,构成犯罪的,应以组织恐怖组织罪,组织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会道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等定罪处罚。
区分本罪与其他罪
1、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界限。主要是:(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论何人,均可构成本罪;后罪的主体则为特殊主体,只有境外黑社会组织中的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构成其罪。(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为在境内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发展成员,是境外黑社会组织中的组织行为的一部分,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相联系,意在扩充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的势力等;后罪的行为为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不仅包括发展成员的行为,而包括组建、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3)行为的地点要求不同。本罪行为必须发生在境内,即在我国大陆内,不在我国大陆内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的,不构成本罪;后罪的行为则没有限制。既可以发生在境内,又可以发生在境外。我国公民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又在境外发展成员,或者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境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仍然构成其罪。(4)行为对象不同。本罪行为对象是欲发展成为黑社会组织的成员;后罪的对象对组织、领导行为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包括其中的人员和事务。(5)与境外黑社会组织是否联系不同。本罪必然要求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相联系,受其领导与指挥;后罪则不要求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相联系,等等。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如果形成相当规模,如组织了有一定人员参加的境外黑社会性质的分支机构,对于发展者,以本罪治罪毫无疑问。没有实施发展成员的领导者、参加者,不按本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的同时又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根据刑法第294条第3款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司法实践中,有的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发展黑社会成员,采用暴力方法威逼的,如故意伤害其亲人逼其就范的,或者在发展对象不从时将之加以杀害的,又触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对之,有的认为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不实行并罚。我们认为,行为人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目的,最终是通过进行其他犯罪以获取经济利益,发展行为与后来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可以择重罪处处罚,但刑法已经明确规定,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实行并罚,从而排斥了牵连犯处罚原则的适用。同样,在发展成员时采用杀人、伤害等暴力方法促成其他罪的,虽然存在牵连关系,但基于刑法明文规定,因此,也应实行数罪并罚,不应择一重罪论处。其实,刑法之所以明确规定这种情况要实行并罚,就是要排除牵连犯处罚原则的适用。有牵连关系,不论其他犯罪行为是在发展行为的前还是后,都应依照刑法规定实行并罚,不能仅仅理解只对发展后的牵连犯罪行为进行并罚。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5法释{2000}42号)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七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案例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案例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群,男,194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台山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职业司机,住香港元朗大马路143号5楼D座,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福祥街福中楼416房。因本案于200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蒋德明,广东森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锦辉,男,194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深圳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职业商人,住香港青衣青怡花园5座17楼H室,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福祥街福中楼413房。因本案于200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川梅,广东森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佩谦,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潮州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职业商人,住香港西贡南山村50号地下。因本案于200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红明、曾庆文,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良带,男,194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惠州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装修工人,住香港新界大埔大元村泰欣楼407室。因本案于200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世泽,广东森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建国,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中山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职业司机,住香港屯门龙门路45号富健花园11座7楼H室。因本案于200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红博,广东森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志雄,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鹤山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职业司机,住香港九龙观塘康宁路147号康丽园16字楼D座3室。因本案于200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连俊虎,广东森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少廷,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海丰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装修工人,住香港观塘翠坪村翠荣楼1510室。因本案于200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献民,广东森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德军,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东莞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职业商人,住香港新蒲岗锦荣街26号4楼。因本案于200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丽颖,广东森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群等八人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一案,于2000年9月1日作出(200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八被告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上列八名被告人均是香港黑社会组织“新义安”成员。2000年4月14日,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祥街福中楼一出租屋内,由被告人邓群、黄锦辉主持,被告人陈佩谦见证,为被告人梁建国、麦志雄、汤少廷、钟德军等人举行“新义安”“扎职”仪式即会员升职仪式,并在仪式完成后被告人邓群、黄锦辉和其组织另一成员被告人苏良带对被告人梁建国、麦志雄、汤少廷、钟德军进行了训示。后被公安人员将其八人人赃并获。
一审判决认为,上述八被告人无视国法,作为香港黑社会组织成员,潜入内地秘密实施组织内部的升职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以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邓群有期徒刑8年、黄锦辉有期徒刑8年、陈佩谦有期徒刑7年、苏良带有期徒刑7年、梁建国有期徒刑5年、麦志雄有期徒刑5年、汤少廷有期徒刑5年、钟德军有期徒刑5年;查获的作案工具“金花”6朵、“红绸带”12条、红色塑料胶棍一根等道具,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话8部、传呼机3部及赃款港币156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4月初,香港黑社会组织“新义安”的“426级”成员上诉人邓群、黄锦辉接受该组织的指令,为该组织的低职级成员即“49级”的上诉人梁建国、麦志雄、汤少廷、钟德军以及在逃的关俊明、黄社敬等六人举行升职仪式(该组织称为“扎职”)。经二人商定,为了躲避香港警方的打击,于4月14日下午在上诉人黄锦辉深圳的暂住处举行仪式。上诉人黄锦辉将升职人员的名单、联系电话及保人姓名都写在一张纸条上并在香港将该纸条交给了上诉人邓群。上诉人邓群按上诉人黄锦辉所给纸条记载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号码分别通知了接受升职的上诉人梁建国、麦志雄、汤少廷、钟德军及关俊明、黄社敬和上诉人陈佩谦426级、梁建国的保荐人,并携带了“扎职”用的“金花”、“红绸带”等道具由香港先行到深圳。
4月14日晚7时许,上述七名上诉人,经电话联络先后到达上诉人邓群预先安排好的聚会地点深圳市福田区福星街南菲苑酒楼“上林苑”房。其中上诉人钟德军到达后,又电话告知正在深圳的该黑社会组织老资格“49级”人员上诉人苏良带,称其要升职并举行仪式,并叫苏到该酒楼“上林苑”房,苏同意。
之后,上诉人邓群、黄锦辉将上诉人陈佩谦、梁建国、麦志雄、汤少廷、钟德军及关俊明、黄社敬分两批先后带至福祥街福中楼413房举行仪式。仪式由上诉人邓群主持,上诉人黄锦辉、陈佩谦协助、见证。仪式内容包括:上诉人邓群拿出准备好的“金花”六朵、“红绸带”12条、红色塑料胶棍一根等道具,在黄锦辉、陈佩谦协助下给升职的上诉人梁建国、麦志雄、汤少廷、钟德军及关俊明、黄社敬六人佩戴、握住,用牙签按手表示滴血;六人跪拜,在上诉人邓群领读下共同宣读誓词;之后,六名升职人员亲笔写下自己的名字,并向上诉人黄锦辉、邓群献上六个红包每个红包内有港币2600元。上诉人黄锦辉告知其六人升职后组织内的个人辨别密码。
仪式结束后,关俊明、黄社敬先行离去,上诉人邓群、黄锦辉、陈佩谦、梁建国、麦志雄、汤少廷、钟德军返回南菲苑酒楼“上林苑”房,此时上诉人苏良带已在该房等候。上诉人邓群、黄锦辉告知上诉人苏良带已举行仪式的事宜。吃饭时,上诉人邓群、黄锦辉、苏良带对升职的梁建国等四人进行了训示。当八名上诉人饭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搜获的红包、金花、红绸带、红色塑料胶棍等物证;写有受升职人员姓名、保人、联系电话及有各升职人员亲笔写下名字的纸片等书证和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各上诉人对自己是“新义安”成员,及在“新义安”的级别和参加本案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时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名上诉人和辩护人在各自的上诉和辩护中均提出以下理由和要求:1.根据内地法律,各被告人参加的“新义安”组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黑社会组织的定义,不能认定本案各上诉人参加的是黑社会组织;2.各名上诉人的活动只是在内地进行其组织内部的活动,并非发展新成员的活动,不应定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因此,要求宣告各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黄锦辉、陈佩谦、麦志雄上诉还提出:升职仪式是秘密进行的,没有危害结果,不能认定为犯罪。
上诉人苏良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其不是钟德军的保荐人;其只是应钟德军的邀请来酒店吃饭,没有参加他们的升职仪式。
经查:1.关于“新义安”是否黑社会组织。本院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所说的“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应该是指由境外法律认定的黑社会组织。按照香港有关法律,足以确认“新义安”是香港三合会组织即黑社会组织。现有的各上诉人也都承认“新义安”在香港是黑社会组织并因为怕受到香港警方的打击才到内地举行升职仪式的。因此,“新义安”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惩罚的黑社会组织对象。
2.关于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定罪。本院认为,八名上诉人入内地进行黑社会组织成员的升职仪式行为,是一种组织内部调整行为。一审将此行为定为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显然考虑到:由于组织黑社会是一种严重的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精神,黑社会一旦组织或一旦活动都是犯罪,故使用追寻立法根本目的和根本价值的法律解释方法,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理解为已包括了对境外黑社会组织入境进行内部调整的行为进行惩罚的意思。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这种法律理解是合理的。本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二OOO年十二月五日作出《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同月十日施行,一审的这种法律理解与此解释(第二条)并不相悖,因此,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的定罪方面更没有改判的必要。
综上,八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黄锦辉、陈佩谦、麦志雄上诉提出升职仪式没有危害结果,不能认定为犯罪,经查,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行为属行为犯,是否有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和认定。
4.上诉人苏良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其不是钟德军的保荐人;其只是应钟的邀请来酒店吃饭,没有参加他们的升职仪式;其行为不算犯罪。经查:(1)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苏良带是钟德军的保荐人;(2)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苏是“新义安”的成员,也认识钟德军等人,当其知道钟德军等人举行升职仪式即答应并过来与举行仪式的人聚集,还以“新义安”老资格成员的身份对升职的人员“训话”,因此,其虽然没有直接参加升职仪式,但应认定为共犯并予以刑罚。以此上诉要求无罪的理由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邓群等八名上诉人无视内地法律为躲避香港法律打击,从香港进入内地举行黑社会升职仪式,进行黑社会内部调整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应依法予以刑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除苏良带以外的七名上诉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八名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无罪的请求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苏良带没有直接参与此次升职活动,其罪责比其他上诉人的都轻,一审判决对其量刑显然偏重,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各上诉人的定罪部分和对上诉人邓群、黄锦辉、陈佩谦、梁建国、麦志雄、汤少廷、钟德军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苏良带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苏良带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