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授犯罪方法罪概念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图象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
传授犯罪方法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任何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都是扩散犯罪方法、传授犯罪技巧,进而直接造成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破坏,这是本罪的直接客体;另一方面,根据行为人传授的不同性质的犯罪方法,被传授人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从而侵犯不同的社会关系,尽管本罪所可能侵犯的间接客体已经不是其行为直接所致,但是,传授者在向被传授者传授某一特定犯罪方法时,对被传授者掌握并利用这些方法去侵犯一定的社会关系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他对因传授内容而确定的社会关系的侵犯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有侵犯行为。至于被传授人是否接受传授或是否运用此方法去进行犯罪,不影响传授者对社会关系的侵犯。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即以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式方法将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传授给他人的行为,行为人构成本罪,所传授的必须是犯罪方法。这里的犯罪方法,是指犯罪的经验与技能,包括手段、步骤、反侦查方法,等等,如果所传授的只是一般的违法方法,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传授犯罪方法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口头传授的
也有书面传授的;既有公开传授的,也有秘密传授的;既有当面直接传授的,也有间接转达传授的;既有用语言、动作传授的,也有通过实际实施犯罪而传授的,等等。不论采取何种方式传授,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罪的行为对象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可以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举动犯,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凡有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哪怕是刚刚着手,只要结合全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就应按既遂追究,并不存在未遂问题。至于是否全部完成行为人所计划的传授行为,可以作为影响案件社会危害性和量刑的一个因素。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实践中多为具有犯罪经验和技能的人,如盗窃、抢劫、流氓等犯罪分子,尤其是惯犯、累犯。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为了使他人接受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去实施犯罪而故意向其进行传授。至于实践中那些因说话不检点,随意散布一些道听途说的犯罪方法,或者在工作中如教授武术、修配钥匙、化学知识、讲课、写作以及司法人员在职务范围内剖析犯罪方法,等等,即使有失误,甚至被人利用来犯罪,因其没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不应以犯罪论处。行为人实施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报复社会,有的是为了网罗犯罪成员,有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等等。不论行为人出自何种动机,只要其具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即可构成本罪。
传授犯罪方法罪认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应把传授犯罪方法罪与那些没有犯罪意图的落后言行、工作中的过错等加以区别。例如,讲低级庸俗的故事,散布不健康的语言与表演动作,写作或出版低级的作品,属于落后言行;在正常宣传工作中不慎扩散了一些犯罪方法,属于工作中的缺点错误。至于司法工作者在职务范围内讲述、剖析犯罪方法,体育工作者问他人传授健身、防身的武术等,均属于正常的行为。有些行为要作具体分析,如教他人修配钥匙的技术,如出于犯罪意图,即是传授犯罪方法罪,如为了谋生就业,则是合法行为。
本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1、本罪所传授的对象一般都是已具备某一种或几种犯罪决意,但实施中不乏原本没有犯罪意图或没有传授者所传授的犯罪的犯罪意图,由于传授者的传授,才得以产生了原来没有的犯罪决意。这时,行为人的行为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两个罪名,这是想象竞合犯,只能作为一罪处理,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
2、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人基于传授犯罪方法,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犯罪的,因前后两个行为存在着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虽分别有两个故意、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是实质上的数罪,但是,按照我国刑法理论,这种情况还是当作一罪处理,从一重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3、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人在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后,又与被传授人一起运用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共同进行犯罪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两个故意,客观上又实行了两个犯罪行为,且这两个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侵犯了两个直接客体,符合两个犯罪构成,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应该实行数罪并罚。
本罪与教唆犯罪的区别
教唆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它与本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并且在实施的犯罪中两者还会发生交叉。因此,有必要正确区别这两种犯罪。概括起来,两者有下列区别:
1、客体要件不同,教唆犯罪并无特定的和统一的直接客体,具体的教唆行为侵犯的客体,就是所教唆之具体犯罪侵犯的客体。而本罪作为独立的犯罪,有其特定的和统一的客体,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客观要件不同。教唆行为的本质是制造犯意,为引起他人的犯意,教唆犯往往来取劝诱、挑拨、威胁等手段。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本质是将犯罪方法传给他人,为达到这目的,犯罪分子往往言传身教,从犯罪对象上来说,教唆犯的犯罪对象限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而传授犯罪方法的对象则无此种限制,无论向何人传授犯罪方法都构成该罪。
3、主体要件不同。对教唆犯罪而言,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只有教唆他人实施本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各种罪,才有可能构成教唆犯罪的主体;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只能是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主观要件不同。教唆犯罪的故意是有意识地引起他人的犯意,并与教唆的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故意内容是有意识地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传授者与被传授者不一定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5、在一罪与数罪问题上不同,教唆犯罪如果是向同一对象或不同对象教唆了不同的犯罪行为,教唆人就具备了不同罪的犯罪构成,如教唆了强奸、盗窃、抢劫等犯罪,应认定教唆人构成教唆强奸罪、教唆盗窃罪、教唆抢劫罪等数罪而予以并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则可以同时包括数种犯罪方法的传授行为,传授人尽管传授了不同犯罪的方法,也只能认为一罪。
6、犯罪停顿状态的不同。教唆犯罪的既遂和未遂随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而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没有既遂未遂之分,只要实施了犯罪方法的传授,就是犯罪既遂。
7、量刑原则的不同。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有独立的法定刑。
传授犯罪方法罪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传授犯罪方法罪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传授犯罪方法罪案例
陈书贵传授犯罪方法一案判决书
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书贵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9)常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书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5日,毛良平(在逃)、彭某(15岁)将曹某(13岁)、邓某(11岁)带到广州市竹料镇毛良平的租房内。当天下午,被告人陈书贵与毛良平等人轮流向曹某、邓某传授偷包的方法。4月26日,毛良平带曹某、邓某、彭某出去偷包。4月27日,曹某、邓某被其家人带回常宁市。上述事实,有证人曹某、邓某及段某、曹某、邓某的证言,曹某、邓某、彭某的学籍表及被告人陈书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书贵的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书贵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陈书贵上诉称: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陈书贵是参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犯罪,且系从犯,原判认定陈书贵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下午,彭某(男,15岁)在常宁市胜桥镇喊学生邓某(男,11岁)跟他一同到广州市偷包,邓表示同意。尔后,彭某又哄骗学生曹某(男,13岁)与其一同到广州市玩,曹不知是带他去偷包,亦表示同意。当天下午,彭某将邓某、曹某带到常宁市区。当晚,彭打电话告诉毛良平(在逃)其从学校带出了2个可以到广州市偷包的学生。尔后,毛良平将其欲带学生到广州市偷包的事告诉了在广东省韶光市的上诉人陈书贵。4月25日早晨,毛良平从广州市赶回常宁市,与彭将邓某、曹某带到广州市竹料镇毛良平的租房。当天下午,陈书贵来到毛良平租房,与毛良平等人轮流向邓某、曹某传授偷包技能。4月26日,毛良平带邓某、曹某、彭某等人出去偷包。其中,邓某偷了一个女式提包,彭某、曹某没有偷到包。4月27日,毛良平得知曹某家人已报案,遂将邓某、曹某、彭某送到广州市钟落潭镇人人佳广场交由邓某、曹某的家人带回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邓某、曹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毛良平、彭将他们带到广东省竹料镇偷包及陈书贵教他们偷包技能的事实。
2、证人段某、邓某、曹某的证言,证实曹某、邓某、彭某被带离学校的时间是2009年4月24日上午;4月27日,曹某、邓某被家人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人佳广场带回家。
3、证人段某、邓某的证言及曹某、邓某、彭某的学籍资料,证实曹某、邓某、彭某的身份情况。
4、上诉人陈书贵供述:“毛良平负责带小孩,‘光头’、‘胖子’、陈某和我当师傅。当天晚上,我教了邓某偷包的技术,曹某、彭某、‘黑子’在一旁观看。”陈书贵的上述供述与证人曹某、邓某的证言吻合,能相互印证。
5、上诉人陈书贵的户籍资料,证实陈书贵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书贵与同伙相互纠集向他人传授盗窃技能,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陈书贵在与同伙共同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犯罪中具体实施了传授盗窃技能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大,且其又系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的方法,危害社会的程度更加严重,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故陈书贵提出“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书贵主观上有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具体行为,完全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故陈书贵的辩护人提出“陈书贵是参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犯罪,且系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 自 蹊
审判员凌 波
审 判 员黄 志 英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 李自蹊
校对责任人 贺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