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认定

本罪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界限

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以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为特征,但两者的构成特征是不同的:(1)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蒙骗他人,因而致人死亡,而后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2)本罪以致人死亡为客观要素;而后罪以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为要素。如果行为人利用迷信,或者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同时造成致人死亡后果的,应以后罪论处,对所造成的死亡结果作为该罪量刑的情节,不必实行数罪并罚。这里所指"造成致人死亡后果",即本罪所指"致人死亡"的各种情形。

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主观方面是故意,这都与本罪不同。本罪一般是利用迷信愚弄他人自杀、接受怪异的生活方式、迷信的治疗方法等而导致死亡。如果利用迷信,或者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唆使信徒杀害其他信徒或者其他人的,或者故意地引起他人自杀的意图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量刑标准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 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10.20 法释 〔1999〕18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三条 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

(三)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案例

被告人许振霞,别名许振粉,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新乡县朗公庙镇南于店村。因涉嫌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犯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守天,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纪胜,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新乡县朗公庙镇南于店村。因涉嫌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犯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案情需用,于2003年9月18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保国,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县检刑诉(200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振霞、张纪胜犯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纪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振霞、辩护人王守天、被告人张纪胜、辩护人程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被告人许振霞伙同被告人张纪胜以及本村村民吕彦红、许彦芳、王爱花等人给朗公庙镇东荆楼荆慧敏治精神病,被告人许振霞、张纪胜等人利用所谓的基督教的“神邪”思想诊断荆慧敏患的不是精神病而是“邪灵”附身,声称荆慧敏只需禁食三日和听他们的祷告便可“驱魔”,后因种种原因,致使荆慧敏禁食达十日之久,最终使荆慧敏因禁食过度于2003年5月21日下午两点,死于被告人许振霞家中。

  对于检察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许振霞辩称:让荆慧敏禁食是事实,但我只让她禁食四天零一顿饭,到第八天,是荆慧敏的母亲武素青让她女儿禁食十天的,我认为我利用禁食的方法不是迷信,是根据基督教上讲的,基督教是世界组织所认可的组织,被告人许振霞的辩护人辩称:基督教并非非法组织,许振霞不是利用迷信,故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纪胜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纪胜没有蒙骗他人,没有实施任何欺骗他人的行为。(2)荆慧敏的死与张纪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只实施了祷告的行为。(3)荆慧敏最后禁食几天是其家属主动提出来的,故根据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故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被告人许振霞伙同被告人张纪胜以及本村村民吕彦红、许彦芳、王爱花等人给朗公庙镇东荆楼荆慧敏治精神病,被告人许振霞张纪胜等人利用所谓的基督教的“神邪”思想诊断荆慧敏患的不是精神病而是“邪灵”附身,声称荆慧敏只需禁食三日和听他们的祷告便可“驱魔”,后因种种原因致使荆慧敏禁食十日之久,最终使荆慧敏因禁食过度于2003年5月21日下午两点,死于被告人许振霞家中。在祷告过程中,荆慧敏的母亲武素青发现其女儿死亡,要去叫医生时,许振霞指使张纪胜阻止去叫医生抢救。(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荆慧敏之父荆恒运、其母武素青的陈述,被告人许振霞、张纪胜的供述,证人吕彦红、许彦芳、王文新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县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从荆恒运处提取被告人许振霞写给荆恒运夫妇用来给荆慧敏止饥渴的所谓诗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振霞、张纪胜利用迷信致人死亡,已构成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振霞及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许振霞的行为不是利用迷信,不符合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纪胜的辩护人辩称的张纪胜没有实施欺骗行为,荆慧敏的死亡与张纪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及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理由均没有相应的证据所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许振霞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纪胜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振霞犯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判决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3日起至2006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纪胜犯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推荐:刑事法律法规

刑法全文

刑事诉讼法全文

刑事诉讼规则全文

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概念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是指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制造、散布迷倍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行为。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会道门、邪教组织、迷信活动都是不受宪法、法律保护的,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造成他人死亡,严重破坏稳定和谐的社会关系,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本罪的成立必须以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但本罪侵犯的客体并不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是因为,行为人实施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其并不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如单纯地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不以本罪论,正是由于行为人运用了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这一特定方式,其行为直接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而非他人的生命权利。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

所谓"蒙骗",即欺骗,指用虚假的言语或行为来编造不存在的事实,掩盖、曲解客观现象,从而使人产生对事物及其本质或事物规律的不正确或不正常的认识,与一般的欺骗行为不同的是。行为人采取了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这一特殊方式,通常表现为宣传"世界末日"、战争、灾难,或死后可以升天,等等。本罪中,既要行为人有蒙骗他人的行为,同时又要有行为人蒙骗的对象被蒙骗了的事实。蒙骗的方式,既可以是语言文字,也可以是行动,例如,进行所谓"跳魔舞"的邪教仪式造成他人精神压抑而自杀,即属用行动而为的蒙骗方式。

致人死亡的后果,是指受行为人蒙骗的人受到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迷信的蒙骗,进行绝食、自溺、自焚、服毒、自缢等自杀性行为,或受行为人蒙骗的人受到蒙骗后采取杀害其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在采用蒙骗的行动方式中,直接地非故意的进行了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造成死亡的后果。

具备本罪的客观方向必须同时有上述两个方面。行为人采取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他人因而被蒙骗是危害行为造成的直接结果,而致人死亡的后果是危害行为造成的间接结果。因而,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致人死亡的结果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但正因为有了致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才使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具有了可罚性,致人死亡的后果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情节特别严重,是本罪的加重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2)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

(3)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

(4)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践中,多是会道门的道首、头目、邪教组织的教主,以及神汉、巫婆等。会道门、邪教组织中的一般分子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具行明显的职业化特征,也就是说行为人从事迷信活动或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具有长期性、固定性的特点。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蒙骗他人是故意的,即其希望或放任被蒙骗的对象产生错误的认识,而对造成的死亡后果是过失的,本罪中,行为人对死亡后果的发生是怀着过失的心理。首先行为人对其他人死亡的后果的出现不是积极追求的,这和教唆使他人产生杀害其他人或引起他人自杀的意图不同,否则不应以本罪论处,其次,行为人对其他人的死亡与否也不存在放任,因为他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被蒙骗是明知,但可能引起他人死亡与否则是不明知的。第三,有时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的结果是没有预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