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概念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是指行为人采取各种手段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共秩序也包括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正处于生理的生长发育期和心理的逐步成熟时期,不象成年人那样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已确立,其意志薄弱,可塑性很大,容易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诱惑。如果他们参与有违社会道德准则的淫乱活动,不仅有害于其自身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培养他们健康的性道德观,反而只会助长他们与社会德德的背离,最终导致其丧失人伦道德,腐化堕落,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甚至诱发其他犯罪,因而现代文明各国无不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并用刑法这道屏障来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各种犯罪。因而,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同时,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无论其参与聚无淫乱活动是公开的还是暗地的,都严重伤害了周围群众的道德情感,败坏了社会风气,造成严重的精神污染,具有极大的腐蚀性,因此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又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对成年人通过各种手段引诱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聚众淫乱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
引诱,是指使用手段引人随从自己的意愿。就本罪而言,共指勾引诱惑本无意参加聚众淫乱的不满18周岁的人参加聚众淫乱,具有教唆的性质。引诱的方式,在实践中常常表现为以淫秽下流的语言,观看黄色下流的录像,宣讲性体验、性感受甚至直接进行性表演等方法刺激、拉拢、腐蚀、勾引未成年人参与淫乱活动。
应注意的是,"引诱"尽管含有"骗"的因素,但不能等同于"诱骗"。就引诱而言,被引诱者在引诱者的引诱下参与聚众淫乱活动是出于其本心自愿的,不同于"诱奸"行为。如果行为人在聚众淫乱活动中,诱奸幼女的则构成奸淫幼女罪。
参加,是指未成年人到了聚众淫乱的现场。未成年人实际从事聚众淫乱活动的构成参加,未成年人实际并未进行聚众淫乱活而只是观看他人从事聚众淫乱活动的,也应认定构成本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成年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成为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主体。另外,引诱者即可以是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也可以是其他参与聚众淫乱者或其他人员,如宾馆、舞厅的管理人员等等。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具体说来,由于本罪具有教唆的性质,所以在主观方面认识要素上具备以下特点:其一,行为人要认识到自己在实施引诱行为;其二,行为人要对犯罪对象未成年人这一事实有所认识。如果确实不知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的,不能构成本罪。但若符合聚众淫乱构成要件的,可以聚众淫乱罪论处。当然,这里要求对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的认识,只要是明知其可能为未成年人即可。其三,行为人还须认识到被引诱者在其引诱下是参加聚众淫乱的行为。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认定
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在客观表现方式上,构成本罪要求被引诱的未成年人参加的是聚众淫乱活动,如果不是聚众淫乱活动或奸淫行为不具有聚众性,如行为人引诱未成年人与自己进行淫乱活动,则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其次,从行为对象上区分,本罪的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如果行为人引诱成年男女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引诱成年男女并提供场所聚众淫乱的,则可以构成聚众淫乱罪,
本罪与引诱幼女卖淫罪的界限
两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引诱行为,都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两罪的区别在于:(1)在犯罪对象上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而后罪的犯罪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2)被引诱者行为的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中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是为了淫乱,多出于好奇心的驱使;而后罪中幼女则是为了获取财物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而后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引诱幼女进行卖淫活动,主观动机多出于营利。但不以此为限。而引诱行为表现方式不一致。本罪常表现为向被引诱者宣讲性体验、性感受或以其他方式来刺激被引诱者的性欲等,而后罪常表现为给被引诱者以金钱、物质上的诱惑等。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一条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案例
90后少女诉影视公司强迫卖淫案宣判3人获刑(图)
据中国法院网报道“90后贱女孩”的双胞胎姐妹包包和阿紫(化名)举报,源源影视工作室负责人胡卫东以及工作室工作人员孙巧、北京模特艺术发展促进会副会长孟庆波,利用影视工作室组织多名少女卖淫和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10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三人合伙组织并引诱未成年人聚众卖淫案件进行了宣判,三人分别获得10年到三年的视频:影视公司老板潜规则90后女孩庭审辩解来源:北京电视台《特别关注》有期徒刑。
2006年王倩投资成立了源源影视工作室,主要由王倩、胡卫东、孙巧参与经营,后工作室搬至海淀区世纪城小区,王倩因故离开后,一直由胡卫东负责经营工作室。
2007年9月以来,被告人胡卫东伙同他人在海淀区源源影视工作室内,招募数名女孩,并向应聘女孩灌输进入影视圈发展就要遵循“潜规则”,即要以与投资人发生性关系为代价来获得发展经费的观念,一旦应聘女孩同意接受“潜规则”,胡卫东即要求女孩与其发生性关系并由他人负责录像。后胡卫东组织工作室的女孩以“拉投资”为名,对外进行卖淫活动,工作室与卖淫者本人对卖淫所得五五分成,由胡卫东代表工作室抽取提成。
在整个工作室运作期间,被告人胡卫东负责劝说女孩接受“潜规则”,并教授其如何上网寻找卖淫目标,如何索要钱财;被告人孟庆波给工作室介绍女孩,并介绍工作室的女孩向其他男性卖淫;被告人孙巧负责为应聘的女孩拍照以及拍摄与胡卫东的性爱录像,并负责应聘女孩的食宿接送,并协助被告人胡卫东对应聘女孩的外出活动进行管理。
2007年10月间,被告人胡卫东、孟庆波以帮助投身演艺界为由,引诱包包和阿紫(均系为化名,女,均为17岁)在海淀区学院路某宾馆房间内一同发生性关系,期间胡卫东、孟庆波曾先后与包包和阿紫发生性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卫东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卫东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应与其所犯组织卖淫罪予以并罚。被告人孟庆波、孙巧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孟庆波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应与其所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胡卫东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卫东犯有组织卖淫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卫东、孟庆波、孙巧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单可人等多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胡卫东以组织者的角色通过招募、引诱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尽管公安机关对于本案卖淫嫖娼人员没有作出处罚,但法院对于双方存在以金钱为媒介的性交易这一事实的认定并不以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为必要或前提条件;同时,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胡卫东正是利用包包和阿紫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能力差,未形成正确的性道德观之机,以帮助二人在演艺圈发展而利诱之,并通过宣扬所谓“潜规则”之类错误而扭曲的性道德观来摧毁二人的思想防线,从而诱使包包和阿紫二人自愿加入淫乱活动。由此可见,被告人胡卫东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依据,并与本案事实明显相悖,故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孟庆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将其前罪所判处刑罚与此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鉴于被告人孟庆波、孙巧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法院对该二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庆波、孙巧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
最后,法院判决撤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宽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孟庆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之缓刑部分。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胡卫东有期徒刑8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判处被告人胡卫东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孟庆波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判处被告人孟庆波有期徒刑2年6个月;与此前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3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孙巧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胡卫东表示要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