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201XX刑初字第XXX

公诉机关上海市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姚XX
辩护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XXX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X检诉刑诉(201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XX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被告人姚XX及其辩护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姚XX伙同姚XX、付XX(均已判刑)、姚XX(另案处理)至本市金山区漕泾镇富漕路XXX弄XXX号XXX室陆X家,窃走PT950手镯1副。
2、2010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姚XX伙同姚XX、付XX、姚XX至本市金山区漕泾镇富漕路XXX弄XXX号XXX室陆乙家,窃走人民币200元以及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镯等物。
3、2010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姚XX伙同姚XX、付XX、姚XX至本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高甲家,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PT950项链1根、钻石耳钉1副、钻石挂件1个、钻石戒指1枚及相机1部。
4、2010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姚XX伙同姚XX、付XX、姚XX至本市奉贤区国顺路369弄九华新苑XXX号韩某某家,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和铂金项链、黄金项链、翡翠挂件以及数码相机、手表等物。
5、2010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姚XX伙同姚XX、付XX、姚XX至本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弄XXX号XXX室梅某家,窃得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杂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
6、2010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姚XX伙同姚XX、付XX、姚XX至本市金山区朱泾镇罗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张甲家,窃得神舟牌笔记本1台及硬壳中华牌香烟4条。
7、2010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姚XX伙同姚XX、付XX、姚XX至本市金山区朱泾镇罗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张乙家,窃得人民币8,000余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金项链、银项链、铂金戒指等物。
8、2010年11月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姚XX伙同姚XX、付XX、姚XX至本市嘉定区吴杨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陆丙家,窃得人民币600元左右。
9、2010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姚XX伙同姚XX、付XX、姚XX至本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李某家,窃得惠普康柏牌笔记本电脑1台、九阳牌热水器1只及诺基亚充电器等物。
10、2010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姚XX伙同姚XX、付XX、姚XX至本市金山区山阳镇龙胜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钱某某家,窃得人民币几百元及金挂件1个。
11、2010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姚XX伙同姚XX、付XX、姚XX至本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八字桥路XXX弄XXX号唐某某家,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保险箱1只等物,其中保险箱内有人民币30,000元以及戒指、项链等金银首饰等物。
12、2010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姚XX伙同姚XX、付XX、姚XX至本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室赵某某家,窃得人民币5,00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摄像机1部等物。
13、2010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姚XX伙同姚XX、付XX、姚XX至本市金山区朱泾镇秀州街XXX弄XXX号XXX室王某某家,窃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保险箱1只等物,其中保险箱内有人民币20,000元、港币20,000元和黄金金条、熊猫金币及项链、戒指等金银首饰等物。
14、2010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姚XX伙同姚XX、付XX、姚XX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北门大街XXX弄XXX号XXX室奚某某家,窃得人民币8,000余元和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相机1架以及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戒指、白金项链等物。
15、2010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姚XX伙同姚XX、付XX、姚XX、姚XX(已判刑)至本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姜某某家,窃得保险箱1只,内有人民币10,000元及金银首饰等物。
16、2010年11月下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姚XX伙同姚XX、付XX、姚XX、姚XX至本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谭某家,窃得人民币5,500元和黄金项链、手链、戒指、锁片以及铂金项链、手链等物。
17、2010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姚XX伙同姚XX、付XX、姚XX、姚XX至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XXX室谷某某家,窃得IBM牌笔记本电脑2台和保险箱1只,保险箱内有铂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根等物。
18、2010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姚XX伙同姚XX、付XX、姚XX、姚XX至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高永兵家,窃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2台和保险箱1只等物,其中保险箱内有人民币10,000元和金猪挂件、金挂件、金猪、金项链、铂金带钻项链、铂金手链、铂金戒指等物。
19、2010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姚XX伙同姚XX、付XX、姚XX、姚XX至本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严某某家,窃得苹果牌、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及保险箱1只,其中保险箱内有人民币83万元、500克的金条1根、100克的金条1根、2008年奥运会鸟巢黄金模型1个、银质奥运火炬模型1个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甲、陆乙、高甲、韩某某、梅某、张甲、张乙、陆丙、李某、钱某某、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奚某某、姜某某、谭某、谷某某、高乙、严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姚艳朋、付会军、姚燕青的供述,照片,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姚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27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